IM体育官方网站入口凯格精机:“疑似”高管身份行贿大客户公司不认同“高管”身份
发布时间:2023-12-24 19:52:30

  IM体育来源:投行最前线日审议东莞市凯格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格精机”或“发行人”)。

  凯格精机主要从事自动化精密装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支持服务。公司生产的自动化精密装备主要应用于电子工业制造领域的电子装联环节及LED封装环节,公司主要产品为锡膏印刷设备,同时经营有点胶设备、柔性自动化设备及LED封装设备。凯格精机的实际控制人系邱国良、彭小云夫妇。

  关于凯格精机原副总经理刘勇军向发行人的大客户富士康员工行贿的事情,小编看了招股书,感觉极为烧脑,想与大家分享剧情中的一些疑点。

  (1)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豫019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勇军为了自己的业绩和提成,先后用自己在公司的提成款于2015年9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分别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IDPBG事业群MLB-PE资深副理王志军(已判决)行贿94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94万元;于2018年9月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IDPBG事业群MLB制造工程处经理李西航(已判决)行贿50万元。……。被告人刘勇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

  (2)《招股说明书》仅披露刘勇军曾任发行人业务员、销售副总监、销售总监职务,于2020年6月15日离职,目前为发行人股东并持有发行人员工持股平台余江凯格10%的股份;《招股说明书》未披露刘勇军在报告期内曾担任发行人副总经理职务。

  (1)(2021)豫019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刘勇军为发行人原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019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西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志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相关案情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3)发行人官网“首页-新闻中心-凯格动态”显示,2018年10月22日,发行人副总经理刘勇军在发行人的同行答谢会主题演讲。

  (1)补充披露刘勇军报告期内在发行人的任职情况,招股说明书及前次审核问询回复未披露其为副总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遗漏,是否存在为满足发行上市条件而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情形,最近二年内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变动情况、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结合前述情况,进一步分析并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2)补充披露有关刘勇军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涉及《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及其依据,结合相关已生效司法文书的具体内容,补充披露刘勇军行贿李西航、王志军的相关情况,以及刘勇军涉案的历次行贿上述人员的资金来源,充分论证并披露相关行贿款项是否来源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或与其相关,以及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涉案风险及其依据,董监高是否存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形或涉案风险及其依据,是否违反《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并充分披露风险及说明相关证据。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发表明确意见,说明核查过程、核查方法、核查证据、核查结论。请保荐人明确说明,是否取得或关注到上述判决书及相关公开信息,目前的核查结论是否充分结合上述公开信息进行论证判断。

  请中介机构比照对实际控制人银行账户的核查要求,说明对发行人董监高、关键岗位人员等报告期内银行账户(含已注销)及其资金流水核查的基本情况,是否存在除正常发放工资之外与员工银行账户存在异常资金往来,是否存在大额或频繁现金存取款的情况,相关资金用途是否真实、合理,是否用于商业贿赂或为发行人代垫成本费用等违法违规情形。

  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内核及质控部门明确说明项目组已有工作底稿是否对上述情况予以充分关注、论证依据是否合规合理,就上述问题说明对项目组执行核查工作的充分性和有效性所履行的质量控制工作及相关质控结论。

  1.2020年4月15日,(2019)豫019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西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志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相关案情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2.(2021)豫019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刘勇军行贿李西航、王志军的相关情况如下:“被告人刘勇军为了自己的业绩和提成,先后用自己在公司的提成款于2015年9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分别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IDPBG事业群MLB-PE资深副理王志军(已判决)行贿人民币94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94万元;于2018年9月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IDPBG事业群MLB制造工程处经理李西航(已判决)行贿50万元。”

  上诉和抗诉的期限届满前,刘勇军未提起上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有关刘勇军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涉及《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5月29日生效。

  1.公司的副总经理为邓迪,其任职已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决定聘任。未曾有任何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内部决议聘任刘勇军为公司副总经理。

  3.刘勇军在(2021)豫019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写为“副总经理”,系刘勇军为便于开拓业务,其与富士康集团员工的沟通交流和业务拓展而一直自称为副总经理,富士康相关人员一直误认为刘勇军为副总经理,在侦办案件中刘勇军提供了印有“副总经理”的名片,由于刘勇军认为其任职对案件的侦查并无影响,因此刘勇军在该案件调查中对于“副总经理”的称呼没有澄清。

  4.刘勇军为了便于开拓业务,在对外业务交流沟通和商业活动中一直自称副总经理,在同行答谢会中刘勇军本人也以副总经理的称谓进行了发言,公司官网编辑人员未对此表述进行纠正而直接发布。

  5.结合公司的组织结构、刘勇军的劳动合同、职级调整文件、离职文件、抽查的报告期内的刘勇军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发放凭证并经访谈刘勇军确认:报告期内刘勇军任销售总监一职,主管公司“销售中心”下辖“销售部”下的锡膏印刷设备事业部的对外销售工作。

  6.除刘勇军外,公司其他销售人员为便于自身开展业务,也曾存在在对外开展业务中(个人名片)对自己的职务进行夸大描述的情况。

  1.刘勇军曾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与公司竞争对手合作开设“深圳市创世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与公司竞争业务。该事项于2012年被公司知晓后,刘勇军深刻检讨且立即办理退出投资手续,并接受公司暂扣奖金的处罚,即将刘勇军本应在2012年下半年结算的含2012年当年及之前年度累计销售业绩提成款(累计结余2,676,403元)停发,并将该等累计应发未发提成款发放至时任公司资金负责人彭小云个人账户,由彭小云负责暂扣,待公司确认刘勇军与竞争对手合作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视情况再行处理。刘勇军于2012年5月办妥退出深圳市创世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手续,其上述行为经公司判断未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后续刘勇军销售业绩出色,因此,经刘勇军申请并经公司评估后认为可以向刘勇军发放此前暂扣的销售业绩提成款,因此彭小云根据刘勇军的申请分次向其支付了前述销售提成款。

  2.彭小云任公司资金负责人,履行出纳的职责。公司因处罚刘勇军与竞争对手合作开公司的违规行为,暂扣其以前年度销售提成款,直至2014年仍未发放。后因公司筹备上市规划,因财务规范需要,需要清理账龄较长的应付职工薪酬,故于2014年6月公司将扣下的刘勇军的销售提成发放给了履行出纳职责的彭小云处,由彭小云暂扣。

  刘勇军在2011年任公司销售经理,其了解公司客户清单、订单情况、客户未来投产意向、销售价格清单、公司产品技术优劣势等核心商业机密。公司在评估其与竞争对手合作开公司可能对凯格精机造成的影响时考虑了以下因素:①刘勇军掌握了大量的客户资源,若其将本属于凯格精机的商业机会转移给了竞争公司后,对公司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②若刘勇军泄露了公司潜在客户的信息,使公司在商业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③刘勇军作为公司核心销售人员之一,其与竞争对手合开公司的行为在业内流传,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商誉,可能导致潜在客户质疑发行人的内部管理和人员稳定性。

  综上所述,刘勇军和竞争对手合作开设公司,对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其扣发提成的金额,公司扣发其提成合理。

  4.公司通过彭小云向刘勇军发放提成主要有特殊的历史原因,即刘勇军与竞争对手合作开设公司导致其累计的销售提成被暂扣的情况存在。通过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关键岗位人员等报告期内银行账户(含已注销)及其资金流水核查的基本情况,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其他销售人员有类似提成款发放方式。

  5.刘勇军的薪酬主要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业绩提成构成,其中业绩提成为主要收入来源。刘勇军作为销售人员,在凯格精机2009年至2018年平均综合薪酬为101.26万元,累计薪酬为1,012.64万元,收入较高,其较高的收入水平与其大额行贿行为相匹配。

  6.刘勇军交代,其大额行贿主要是因为:①完成对富士康的销售可以提高其在公司的职级,进而提高未来的工资和奖金;②更好的业绩表现可以提高其在公司的地位,从而获得公司的股份;③刘勇军希望通过做好业绩重新获得老板的信任;④维护好业内知名客户富士康能够提高其在行业内的地位和知名度。

  发行人解释提成款的发放时间与刘勇军的行贿时间相互重叠是因为刘勇军多次催要提成款,彭小云在其催要后向其发放了提成款,刘勇军取得提成款后用于行贿,导致时间有所重叠。

  1.在(2021)豫019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中,刘勇军涉案的历次行贿上述人员的资金来源为其在公司的提成款,该等提成款由实际控制人之一彭小云(时任公司资金负责人)经手发放,但属于刘勇军的个人资金,不存在资金来源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2.在(2019)豫0192刑初515号《深圳市新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李西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下称“富士康员工判决”)中罗列的部分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与(2021)豫019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存在差异。

  刘勇军交代,其在富士康员工判决中是作为证人作证,当时称公司领导知道其行贿行为,系想借此减轻自己的个人责任。

  3.根据中介机构对刘勇军的辩护律师汤浩的访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样关注相关证词不一致的情形,检察机关还因此做了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决定。

  4.2019年4月初刘勇军听说李西航因受贿被调查,认为自己向李西航和王志军送钱的行为难以隐瞒,出于减轻个人的责任,主动向彭小云说明了结算的提成款和借款实际用于向李西航、王志军行贿,并向彭小云强调他当时已向彭小云如实汇报过。因届时彭小云已回忆不清当时的情形,便被误导认为当时刘勇军确已向其汇报且已知悉。

  5.而后刘勇军一直在回想整个事情,感觉误导、欺骗了彭小云,心里特别不踏实。彭小云也回忆起了当时拿钱的情况,找刘勇军对质,刘勇军承认了送钱给王志军和李西航是其自己的决定。刘勇军担心会承担更重的责任,就主动到郑州公安机关把整个事情做了交代,公安机关也对刘勇军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直至2019年12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经两轮侦查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6.根据对彭小云的访谈及书面确认,在王志军、李西航案件中,彭小云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当时公安机关仅关注从账面上的直接资金来源情况以确认王志军、李西航受贿资金来源问题,并未进行深入的了解作为证人的刘勇军、彭小云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因和背景。同时,彭小云作为证人接受问询情绪紧张,且因刘勇军曾误导彭小云,说刘勇军当时如实汇报过这个事情,便告知公安机关账面上的直接资金来源情况,但没有主动详细解释款项性质和背景。

  7.根据对刘勇军的辩护律师汤浩的访谈,以上证词差异有关情形与案卷卷宗内容一致。

  1.取得前述《判决书》的生效依据,确认刘勇军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系其个人犯罪,不涉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根据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与法律政策研究室出具的《证明》、公司董监高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文件、对刘勇军及其辩护律师的访谈、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书面确认及对前述人员进行网络检索等证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涉案风险;董监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形或涉案风险。

  3.经核查彭小云报告期内的银行账户流水,彭小云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异常资金往来。

  1.首先是刘勇军的副总经理身份值得怀疑,审核机构也质疑是否存在为满足发行上市条件而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嫌疑。发行人称为便于开拓业务,其自称副总经理,这个完全可以理解,但在官网公示的同行答谢会中刘勇军也以副总经理的称谓进行发言就有点令人怀疑了,甚至在(2021)豫019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写为“副总经理”,侦办案件中刘勇军提供了印有“副总经理”的名片,由于刘勇军认为其任职对案件的侦查并无影响,故没有澄清。通过上述信息,排除公司是否经过法律上的选聘程序,至少可以认为刘勇军和发行人都有意无意地默认或是说混淆了其高管身份的。

  2.其次是关于行贿的资金来源存疑,这直接关系到行贿案件是否涉及发行人或其实控人。偏偏支付四笔销售提成款的时间、金额完全与刘勇军行贿的时间、金额完全一致,且资金来源人还是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其中三笔是现金取款,一笔银行转账通过了另外两方账户间接转账,如果说是正大光明支付提成款,大可不必如此周折吧?

  3.最难以令人相信的,就是彭小云和刘勇军前后证词的差异。彭小云作为证人接受问询因情绪紧张,被误导认为当时刘勇军确已向其汇报行贿,而后又回忆起了当时拿钱的情况,并找刘勇军对质;而刘勇军因为感觉误导、欺骗了彭小云,心里特别不踏实,最后承认了送钱给王志军和李西航是其自己的决定并自首。呃……这种反转的剧情居然发生在拟上市公司,小编也觉得心里特别不踏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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